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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鳳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
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3,157元,及其中29,223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122,302元自11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05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
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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