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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菽騏

            吳順宏  
            吳信益  
            吳順序  
            吳美鈴  
            吳苗昀即吳美鳳之繼承人

            吳展附即吳美鳳之繼承人

            蘇如意即吳美鳳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菽騏等8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陳金
    葉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中洲二路148巷1弄24號,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順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8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
    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其債權總金額經計算至本
    件繫屬日即114年10月2日止為1,623,890元。次查,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
    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房地(建物型態、
    屋齡、樓高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於114年6月間出售之每坪
    單價約為168,682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77.9平
    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
    總價約為3,974,949元(計算式:77.9㎡×0.3025×168,682元=
    3,974,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末依原告陳
    明被告吳菽騏之應繼分比例以6分之1計算,則其就系爭不動
    產潛在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662,492元(計算式:3,974,9
    49×1/6=662,492),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623,890元。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2,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50元,尚應補繳2,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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