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柯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70
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7,7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止(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
,4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23,909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38,104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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