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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等(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敏惠、簡**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簡敏惠
    、簡**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
    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13
    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4年8月21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總和(併陳報計算式)
    。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
    稅籍繳納資料證明等)。
  ㈣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
    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簡敏惠、簡**之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簡敏惠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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