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五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4年3月10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99,89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4,974元
,合計214,870元未付(下稱系爭欠款)。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相關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資料查詢為憑,應認實在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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