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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洪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費用、利
    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4,233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又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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