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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8,540元(含本金177,37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上址、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請敘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
    理由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如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或約定管轄法院之文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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