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雄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原 告 林弈任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1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
同年2月3日、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3、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
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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