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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5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航空科學模型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社會局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命令解散,登記法
    代理僅陳東璧,而陳東璧已於107年9月3日死亡,是被告目
    前無法定代理人,認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爰於115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具狀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然原告電覆稱:不聲請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故本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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