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雄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蕭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貳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
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並於逾期第1、2、3個月依序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違約金收取以3期(月)為上限(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最後一次還
款9,685元後,未再依約還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13年11月
5日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4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50,439
元、此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1,285元、自114年3月
起至同年5月已發生尚未清償之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1,94
1元(即辦理消費分期約定者按分期付款年金法計算之分期
利息),合計54,865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
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期前息利率表、信用款帳單為憑,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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