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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崇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自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
    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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