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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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崇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於114年3月18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自無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行使闡明權命承受訴訟之餘地。
則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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