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鳳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
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3,157元,及其中29,223元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122,302元自11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05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0月
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