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雄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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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簡敏惠
簡蔡阿嫌
簡麗薌
簡富邦
簡淯榛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
,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智明所遺如附表
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債權額與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
二、經查,原告具狀陳報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8月21日止,
其對被告簡敏惠之債權額為1,190,824元(本院卷第139頁)
;而原告雖僅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簡智明所遺系爭房地部分,
然遺產分割之撤銷需以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簡智明之全
部遺產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共有5,498,173元價
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
123頁),經以簡敏惠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1計算,其潛在
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099,635元(計算式:5,498,173×1/5
=1,099,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主張債權總
額1,190,82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6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扣除前所繳3,870元,尚應補
繳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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