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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張自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
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4年7月8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9,683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274元,
    合計105,957元未付(下稱系爭欠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相關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對帳單資料查詢為憑,應認實在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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