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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雄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耀宗(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14年4月4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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