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3-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雄保險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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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心然(原名許又敏)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燁(原名林○正)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傳人壽傳富新終身壽
險」保險契約,並訂定「遠雄人壽新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RM)計劃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3年9月4日在自宅内不慎意外摔傷,同
年9月18日、9月27日、10月16日赴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
七賢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尾骶
骨痛(下稱系爭傷勢),應以局部麻醉之方式,施行馬尾神
經阻斷及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治療),遂考量
原告體況,認有住院之必要。原告方於113年10月24日入院
接受治療,並於隔日113年10月25日出院,支出系爭治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㈡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據此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卻以顧問醫師認原告施行之系爭治療,依醫療常規
無住院必要性,且原告入院時意識清楚,體況正常,術後3
小時即請假出院,顯無急迫病情,以及系爭治療非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手術等原因
,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原告有住院之事實,且系
爭治療為原告聽從醫囑自費採行,並無選擇之餘地,又羊膜
生長因子非原告得自行取得或指定,取得及使用均需經醫師
專業判斷始可施行,應認屬醫師指示用藥之範圍,因此被告
自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日額保險金800元、住院慰問金5,6
00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400元及系爭治療費用4萬3,500
元,共計5萬300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治療依七賢醫院之住院手術紀錄表記載,術式
代碼:47051_末稍神經阻斷術,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六節之内容,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約定「手術」,係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列舉之手術範疇不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之醫療顧問意見亦認系爭治療目前尚非醫療
常規且無醫療上必要性,與被告之顧問醫師所認相同,故系
爭治療手術費用保險金4萬3,500元部分,因欠缺醫療上之必
要性,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縱認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
亦應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第19條約定計算保險金為2萬
8,275元。
㈡另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自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已獲得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共計8萬8
52元,其中與本件請求之系爭治療費用4萬3,500元(特殊材
料費),屬於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範疇,且訴外人凱基人壽
保險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亦理賠3萬7,075元,給付總
額已超過系爭治療手術費總額,依保險法第38條及要保書項
次八聲明事項第四點所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依系爭附約可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金,共計8,700元,其餘部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523頁):
㈠要保人林○燁(原名林○正)於110年8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
㈡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因「下背及臀部挫傷併尾骶骨痛」(即
系爭傷勢)至七賢醫院,接受「馬尾神經阻斷及羊膜再生因
子注射治療」(即系爭治療),原告住院期間自113年10月2
4日至10月25日,原告因系爭治療自費4萬3,500元。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因系爭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
依110年12月6日理賠案件照會單,認系爭治療並無住院必要
性,且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列舉之手術,於113年12月21日以遠壽理賠
字第113042504號函,拒絕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向被告申
訴後,被告於114年1月17日以遠壽字第1140001575號函,維
持原議,拒絕原告申請理賠。
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向評議中心就被告拒絕系爭保險事故理
賠提出評議,經評議中心114年4月11日114年評字第734號評
議書認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治療非屬「全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列舉之手術。
㈥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凱基人壽公司理賠3萬7,075元、富
邦人壽公司理賠8萬852元,其中已包含系爭治療費用4萬3,5
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系爭治療手術費究應屬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約定之理賠項目,抑或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第19條約
定之理賠項目?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已受領凱基人壽保
險公司理賠4萬,250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10萬9,077元
,均已包含系爭治療費用之理賠,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系
爭治療手術費之理賠?(本院卷第524至525頁),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治療手術費應屬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理賠
項目
⒈系爭治療對於原告系爭傷勢當具備一定醫療有效性及必要
性
⑴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
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
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
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
⑵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
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能免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倘要保
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
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不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被告所辯「必要性」要件,應係本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
原則,恪遵被保險人接受之治療,須為一般醫學常理所
採行醫療方式,以免脫逸保險人所預期之治療,損及保
險危險團體之利益。然被保險人之病情應屬親自診治之
主治醫師為詳,其依專業知識就被保險人斯時之病症判
斷適切之治療方式,除有致生前述道德危險外,自不應
由其他未親自診治之醫師,以被保險人所接受治療尚非
一般常規治療方式,即斷然認該治療所生醫療費用非屬
承保範圍內。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醫師有共謀詐害
保險人之情形,尚有民法、刑法等相關法規可資救濟,
尚不至於多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向保險人詐領保險金
之結果。是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實無蓄意詐領保險金之
情事,尚不得僅因被保險人之診治醫師採行不同於一般
常規治療之判斷或方式,即拒為給付保險金,簡言之,
被保險人如係善意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此時應認
保險人應承擔保險契約所生對價平衡原則之風險即應給
付保險金。
⑶然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0日函覆
之鑑定報告固載:系爭治療未列為國內或國際治療指引
中的一線療法,亦無強制醫療上必要性,臨床應用多以
輔助性病患自主選擇為前提等語(本院卷第432頁),
惟細繹系爭附約之契約文字,均未明文記載「必要性」
之要件,亦無任何文字得以推認此必要性之要件,則原
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以有實際支付相
關醫療費用為已足,是被告抗辯應以「必要性」為給付
之前提,顯然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然本件
尚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保險金之行為,有何與醫師
共謀詐害被告之道德危險存在,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4年11月20日函覆之鑑定報告亦載:目前針
對尾椎骨疼痛治療方式的確有注射治療方式,再生因子
注射療法目前仍為初步可行但屬輔助性療法等語(本院
卷第431頁),足認原告接受主治醫師建議採行系爭治
療之方式診治其所受系爭傷勢,於醫療上亦屬有效治療
方式。復原告因系爭傷勢先後於113年9月18日、9月27
日、10月16日至七賢醫院就診,迄至同年10月24日接受
系爭治療之手術後,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勢再行就醫診治
、再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情,益徵系爭治療對於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療效,原告據以向被告申請給付
系爭治療手術費,應無前述道德風險或違反最大善意原
則情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0
日函覆之鑑定報告雖稱:現行有些文獻指出再生療法能
治療尾椎慢性疼痛,但仍屬低證據等級的文章,缺乏大
規模/隨機對照試驗等語(本院卷第431頁),惟此僅屬
系爭治療尚乏相當一般醫學數據支持之診治方式,然系
爭治療已有效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如前述,系爭
治療亦係原告之主治醫師所建議採行之治療方式(本院
卷第59頁),則系爭治療對於原告系爭傷勢當具備一定
醫療有效性及必要性甚明。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治療不
具醫療必要性,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云云,
尚難可採。
⒉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得請求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4萬3,500元
⑴按「手術」係指符合衛生福利部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
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
舉者。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
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本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
用,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被保險人因第5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身分於醫院住院診療時,或急診就醫有實際暫留情形
且醫院已收取暫留床費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急
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金額
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限
額」:……二、醫師指示用藥。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及護理費,系爭附約第17條第
1項第2、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被保險人因第5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身分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手術治療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
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
不超過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
;第17條及第18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
醫院或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
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系爭附約
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觀諸七賢醫院護理紀錄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11時3分
所載,原告於當日辦理住院手續,原告接受系爭治療前
,業經主治醫師說明手術方式、自費項目,及應填寫手
術同意書等件,是系爭治療性質核屬一般醫學定義之「
手術」(本院卷第59頁),然系爭治療非屬「全民健康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
二章第七節列舉之「手術」(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
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義之「手術」,故
系爭治療之手術費,當非系爭附約第18條所定之理賠項
目,系爭治療既係原告住院期間經主治醫師建議之馬尾
神經阻斷併羊膜生長因子注射治療手術,則系爭治療手
術費自應適用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醫師指
示用藥」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理賠項目甚明。
⑸系爭治療手術費明細收據固記載原告「身分:自費」等
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4日受有系爭
傷勢後,分別於同年9月18日、9月27日、10月16日以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赴七賢醫院就診,有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記錄單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1至53頁),
七賢醫院主治醫師並於113年10月16日建議採行Proloth
erapy增生療法(本院卷第53頁),原告遂於113年10月
24日至七賢醫院接受系爭治療,亦有七賢醫院護理紀錄
為憑(本院卷第59頁)。綜觀原告治療系爭傷勢診治過
程,原告均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原
告接受系爭治療亦應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就診,僅因主治醫師建議採行之系爭治療為全自費,原
告於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診療費用並無全
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故系爭治療手術費明細收據始將原
告身分記載為「自費」,故被告抗辯應依系爭附約第19
條約定計算系爭治療手術費之保險理賠金云云,即難可
採。準此,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4萬3,500元。
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治療手術費4萬3,500元
⒈按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操作保險標的之價值
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
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費用保
險如以被保險人實際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保障目的時,
則醫療費用本身即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而屬於損害
保險的一種。又損害保險乃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上所受之
損失為其目的,故應遵守利得禁止原則與損失填補原則,
亦即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領之保險金不得大
於實際所受之損失,醫療費用保險雖以人之生命、身體為
保險事故取決之對象,但其既屬損害保險,仍同受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另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適用:本人(被保險
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
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遠雄人壽
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
療保險,而遠雄人壽仍承保者,遠雄人壽對同一保險事故
仍應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有重複投保而未
通知遠雄人壽者,同意遠雄人壽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
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
任,系爭附約之要保書八、聲明事項之項次四第2點亦有
明文(本院卷第153頁)。
⒉查,系爭附約之要保書已載明原告另有投保富邦人壽公司
之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本院
卷第149頁),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凱基人壽公司
理賠3萬7,075元、富邦人壽公司理賠8萬852元,其中已包
含系爭治療費用4萬3,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治療手術費部分,依系爭附約第17
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與原告已受領之實支實
付性質保險金,合計不得大於原告實際支出之系爭治療手
術費4萬3,500元。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系爭治療手術費4萬3,500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4條
、第15條、第17條約定,僅請求被告應理賠日額保險金800
元、住院慰問金5,600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400元,共計
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
開保險金共計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6,8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11條第2項但書約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及條款 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系爭附約第12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1,600元(800元×2日) N/A 2 系爭附約第13條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500元×2日) N/A 3 系爭附約第14條 住院慰問保險金5,600元(800元×7倍) N/A 4 系爭附約14條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400元(800元×50%×1) 113年10月16日七賢脊椎外科門診 5 系爭附約第17條第1項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0元診斷證明書費 N/A 合計 8,700元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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