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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管理費(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雄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泉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彭先雄  
被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小凰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管理維護收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三多三路
    218號之「三多三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同一社區,
    有A、B、C三棟建築物,原告為A、B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由C棟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兩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就系爭大廈地
    下停車場之維護與管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
    爭協議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之收益與負擔,被告應分
    攤三分之一、原告應分攤三分之二。而依據民國107年6月至
    114年1月間(除112年整年間外)系爭大廈A、B、C棟地下室
    共同收支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支出應列入作為兩造共同支
    出項目共新臺幣(下同)8,660,693元,相同期間兩造共同
    收入為7,752,529元,支出扣除收入後仍有不足,就該不足
    之款項自應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攤,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分配
    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302,721元;另原告為被告專有部分支
    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此部分費用40,500元,縱使認為係兩造共有部分,
    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比例負擔,上開費用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21
    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附表一列為兩造共同支出之意見如附表一
    被告意見欄所示,爭執理由詳如附表二;對107年6月至114
    年1月間(除112年整年間外)兩造共同收入為7,752,529元
    不爭執;附表三項目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原告不得依不當得
    利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頁):
 ㈠兩造曾於88年3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明訂
    :「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養等工作),全權委
    由甲方(即本件原告)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出及
    使用收益等,乙方(即本件被告)應分攤三分之一。」該條
    約定原告之管理維護範圍係指「包含公有、私有車位在內之
    地下室停車場全部、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相關感應辨識
    設備」。
 ㈡原告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標的物如本院卷四第79頁所示,除「室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
    8台」、「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2台」、「室內型吸頂式紅
    外線攝影機7台」,其餘均屬兩造地下室共用部分之設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地下室停車場(含公共設施維護保
    養等工作),全權委由甲方統籌管理維護,維修管理費用支
    出及使用收益等,乙方應分攤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93
    頁)。是關於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及收益費用
    ,如於收支結算後尚有不足,被告應分攤3分之1之款項。原
    告主張107年6月至114年1月間(除112年整年間外)有如附
    表一所示支出,其中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不得列入兩
    造應共同分擔支出之項目,而以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情詞
    置辯。茲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被告爭執1、2、3、4:
  原告主張107年6月地下室消毒滅蚊支出2,500元(附表一編
    號6)、107年7月車場消毒除蜘蛛支出2,500元(附表一編號
    10)、107年9月為地下室之車道照明開關及廁所自來水幹管
    補漏支出4,400元(附表一編號23)、108年2月地下室更換
    紅外線CCD-141號機車位置支出2,500元(附表一編號47)、
    108年10月地下室停車位77號上方漏水支出6,000元(附表一
    編號88)、108年10月車道管理室電源不足及鐵捲門支出11,
    000元(附表一編號89)、110年3月地下室紅綠燈故障暨公
    廁馬桶水箱零件更換支出750元(附表一編號187)、110年7
    月車道鋁製鐵捲門製作安裝66,000元(附表一編號208)、1
    09年1月地下室環境消毒支出5,000元(附表一編號105)、1
    09年2月地下室消毒殺菌支出1,500元(附表一編號110)、1
    09年3月地下室消毒支出1,500元(附表一編號115)、109年
    4月地下室消毒殺菌支出3,000元(附表一編號122),均應
    列入兩造地下室共同分擔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
    二所示爭執1、2、3、4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有此部
    分之支出,然未據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尚難證明原告已依系
    爭協議先行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費
    用,即非有據。
 ⒉被告爭執5:
  原告主張109年6月因地下室15號汽車位上方排水幹管破裂更
    換配置、12號汽車位下方公共污水抽水泵浦自動控制水銀開
    關更新、污水管堵塞緊急搶修、地下室燈具損壞更新(附表
    一編號135)共支出16,000元,應列入兩造地下室共同分擔
    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項目已據本院110年度雄
    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定原告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查,原告雖
    將此項目名稱編列如上,然依據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記載109年6月15號車位上方排水幹破裂
    更換配置支出金額即為16,000元,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35
    即為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項目,而
    此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基於公平理念
    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就上開爭點已於110年度雄簡字第2
    085號案件內獲充分攻防及舉證之機會,經本院調取前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債權存
    在,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
    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35項目列入兩造應共同分擔之支出,
    難認可採。且縱使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附表一編號135項目與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8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不完全相同,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其主張應
    列入兩造共同分擔支出,自無可採。
 ⒊被告爭執6:
  原告主張110年7月退65號汽車位租用押金3,000元應列入兩
    造地下室共同分擔之支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收取押金
    部分未列收入,退還押金部分亦不應列入支出。經查,原告
    主張110年7月地下室之共同收入為113,770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00頁),再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A
    、B、C棟地下室共同收支分配表110年7月份之收入113,770
    元中確實有包含65號汽車位租用押金3,000元,是65號汽車
    位之押金原告有列入兩造共同收入(本院卷一第103頁),
    是當承租人請求退還押金,原告將之列為兩造共同支出請求
    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⒋被告爭執7:
  原告主張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以及113年1月起至11
    3年9月止每月均有車道辨識系統暨地下室及車道新設監控攝
    影機15支租金之支出16,614元(附表一編號222、227、234
    、239、244、250、255、260、266、271、276、281、286、
    291、297、366、371、380、384、390、395、401、409、41
    5,下合稱爭執7項目),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經
    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支出爭執7項
    目之費用,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A、B、C棟地下室共同收
    支分配表每月支出中均有「地下室專屬設備修繕及清潔人員
    1人」項目,並於備註欄記載「僅針對地下室專屬相關設備
    修繕等,如車道鐵捲門、停車場監攝影、照明、遙控器等」
    等語,是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已包含在各月之「地下室專屬
    設備修繕及清潔人員1人」之13,000元支出範圍內。經查,
    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除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
    管理收益結餘費用應如何分攤外,並約明委由原告統籌進行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事宜,故被告為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租
    賃、裝設車道辨識系統及監視器等設備,自得認屬其於系爭
    協議約定事務範圍內所為之管理行為,不以有無事先經被告
    或系爭大廈區權會決議通過為限,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依據系爭大廈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間之系爭收支
    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4頁),可見每月關於「清潔人
    員」支出項目金額均載為13,000元,且項目名稱上未有「地
    下室設備修繕」或相關備註內容之標示。直至109年6月起,
    系爭收支表始將該項目之名稱變更為「地下室專屬設備修繕
    及清潔人員」並加註上揭備註內容,惟支出費用金額仍為13
    ,000元迄今。是「地下室專屬設備修繕及清潔人員」費用支
    出金額始終為13,000元,倘確有將地下室相關設備修繕支出
    加諸與清潔人員之薪資列為同一項費用之支出,其支出之費
    用金額理應有所提升或調整,尚非一概為13,000元,是原告
    主張「地下室專屬設備修繕及清潔人員」項目僅有清潔人員
    之薪資支出而已,並不包含地下室相關設備的修繕支應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關於清潔人員之
    薪資,早於105年3月以前即以每月13,000元之數額為支出,
    被告除未有異議,且歷來均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分攤費用,亦
    有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01至115頁)。是原告所請求項目名稱中雖有「地下室專
    屬設備修繕」之記載,然實則僅有清潔人員費用之支出,應
    無被告抗辯與爭執7項目支出項目重複之情形。又原告有支
    出爭執7項目之費用,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3
    、123、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9、
    225、395、407、441、463、481、491、515、547頁),並
    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49
    0號卷第273、275、309至322頁),是關於地下停車場車輛
    辨識及監視設備之租金,自應列入系爭收支表作為共同支出
    、分攤之範圍。又依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租賃
    物之租金明細(見本院卷四第79頁),兩造均不爭執除「室
    內槍型紅外線攝影機8台」、「室外槍型紅外線攝影機2 台
    」、「室內型吸頂式紅外線攝影機7台」屬原告自行負擔外
    ,其餘地下室共用部分之監視設備租金(不爭執事項 ㈡),
    是按比例扣除上開原告自行分擔之項目後,每期租金應為16
    ,614元,原告主張依此作為計算結餘及分攤費用之基礎,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無庸分擔爭執7項目費用,要無可採。
 ㈡附表三所示項目: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所示項目為被告專有部分之維護修繕,並
    提出弘燿機電行之維修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7、283、
    285頁)。依據上開單據記載「污水馬達、電磁開關(B1F 6
    6車位)」以及「污水管池內銹蝕斷掉重配管路(66車位)
    」、「污水馬達故障更新、電磁開關(B1F 66車位)」
  ,雖可知維修之位置均係在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66號車
    位附近,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均是
    維修被告專有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尚非可採。
    又原告此部分既係依系爭協議維修地下室,其主張附表三所
    示費用應列入地下室共同支出,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屬
    有據
 ㈢是以,附表一所示支出應列入作為兩造共同支出項目共計8,5
    38,043元【計算式:8,660,693-122,650《爭執1-5項目》=8,5
    38,043元】,再加計附表三應列入地下室共同支出40,500元
    ,扣除此期間兩造共同收入為7,752,529元,差額為826,014
    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三分之一數額為275,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338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本院卷四第20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一(編號部分有跳號係因原告後續不再請求112年度被告需分
擔之數額所致)
編號 財務報表時間 摘要 請求數額   被告意見 1 107年6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2 107年6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3 107年6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4 107年6月 公共電費 4,570    不爭執 5 107年6月 污水池人孔蓋更新、頂樓幹管補漏 6,900    不爭執 6 107年6月 地下室消毒滅蚊  2,500  爭執1 7 107年7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8 107年7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9 107年7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10 107年7月 車場消毒除蜘蛛  2,500  爭執1 11 107年7月 公共電費 54,212    不爭執 12 107年7月 清洗蓄水池水塔 12,000    不爭執 13 107年7月 污水池制水器更新幹管補漏 5,700    不爭執 14 107年8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15 107年8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16 107年8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17 107年8月 公共電費 51,365    不爭執 18 107年8月 車道水溝蓋腐蝕維修 7,000    不爭執 19 107年9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20 107年9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21 107年9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22 107年9月 公共電費 51,772    不爭執 23 107年9月 車道照明開關及廁所自來水幹管補漏  4,400  爭執2 24 107年10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25 107年10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26 107年10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27 107年10月 公共電費 50,237    不爭執 28 107年10月 消防馬達控制盤維修 4,000    不爭執 29 107年11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30 107年11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31 107年11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32 107年11月 公共電費 45,337    不爭執 33 107年11月 馬桶配件、補漏電盤整修 5,600    不爭執 34 107年12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35 107年12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36 107年12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37 107年12月 公共電費 46,110    不爭執 38 108年1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39 108年1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40 108年1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41 108年1月 公共電費 48,040    不爭執 42 108年1月 地下室蓄水池、水塔清洗 12,000    不爭執 43 108年2月 總幹事1人 15,000    不爭執 44 108年2月 車道管理員2人 47,500    不爭執 45 108年2月 清潔人員1人 13,000    不爭執 46 108年2月 公共電費 51,515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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