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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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蔡秉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39,765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13%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494,7
89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5年2月1日止,金額分別為6,443元、14,836元,加計
本金239,765元、494,789元及違約金1,200元、1,200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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