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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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連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於抗告審理終結前
,准予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25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
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
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尚無受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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