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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追加分配(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麗梅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
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洪麗梅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給付款為追加
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
    ,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
    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
    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
    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
    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
    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惟債務人陳報其於111
    年12月至114年8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扣除已支出款項、清算程
    序已分配款項後,應尚有531,009元可供分配;參以國泰人
    壽於114年11月11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保險給付可領取等語(見卷第31頁),是債務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之保險給付款,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
    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
    分配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該等保險給付
    款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聲請人自陳已支出款項 (新臺幣) 尚存餘額 (新臺幣) 扣除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後,應可供追加分配餘款(新臺幣) 111年12月9日 50,000元 (卷第39-45頁) 生活費:20,300元 (卷第34-35頁) 29,700元 531,009元 112年 669,000元 (卷第10-14頁) ①112年生活費:243,600元 ②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119,312元(聲請人加總金額119,330元係誤算)  (卷第34-35頁) 306,088元  113年 655,319元 (卷第15-18、34頁) ①113年生活費:243,600元 ②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103,157元 ③113年8月15日償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  (卷第28-29、34-35頁) 58,562元  114年1月6日 204,500元 (卷第19頁) ①114年1月至10月生活費:203,000元 ②114年1月至10月扣繳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68,798元  (卷第34-35頁) 463,702元  114年4月22日 55,000元 (卷第20頁)    114年4月24日 257,500元 (卷第21頁)    114年6月6日 96,000元 (卷第22頁)    114年8月19日 122,500元 (卷第23頁)    
              
附表二: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醫療保險金 96,000元(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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