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共有物(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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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顏百正
顏銘毅
顏銘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黃秀琴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原告為被告A03之債權人,爰依民法242條、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比
例為分別共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顏黃秀琴生前最後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除戶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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