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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禹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禹翔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期日為
    民國140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聲
    請人借用1,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明     884   115.27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明      884-1   20.12   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59  正明段884   加強磚造 4層樓房 三層:71.84 合計:71.84     全部        建國一路203巷4衖13之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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