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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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宸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蘇妍安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10月28日結婚,約明夫妻財產
為分別財產制,已於112年12月1日離婚。被告因財務問題
,自109年起陸續向訴外人莊森富、王小忠、郭建麟、林
鴻儀、劉崇淦、王至善等6人(下合稱莊森富等6人)分別
借款,借款合計為3,923,000元,惟自兩造離婚後,原告
與被告之債權人即莊森富等6人協議,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於莊森富等6人之債務後,原告受讓莊森富等6人對被告之
債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且原告已向被告提示催告清
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
並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抵押物,設定18,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原告恐抵押之房地遭拍賣,向被告催告清償
永豐商銀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
於113年5月21日以抵押物提供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
由富邦商銀逕向永豐商銀支付被告所設定之房屋貸款及利
息餘款合計13,330,000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已
承受永豐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13,330,000元。
(三)綜上,原告就上揭17,253,000元債權(計算式:3,923,00
0元+13,330,000元=17,253,000元)均已向被告催告請求
清償而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94條第1項、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莊森富等6人對被告之債權合計3,923,0
00元,伊願意認諾。至於永豐商銀之借款,實際上是原告以
伊為名義向永豐商銀所借,借款雖然是匯入伊帳戶,但都是
原告拿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
原告本件請求受讓莊森富等6人對被告之債權合計3,923,0
00元部分,據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
表示(見本院訴卷第6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即應本
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
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
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
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
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名義於108年11月8
日,向永豐商銀貸款15,5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
有永豐商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
第43-54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
為永豐商銀之實際借款人等語,被告則辯稱:永豐商銀之
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借,交付之款項亦為原
告所使用,原告才是實際借款人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永豐商銀之借款是匯入被告帳戶(本院卷第26頁),且被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永豐商銀之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由原告
使用,參以該借款契約是由被告出面與永豐商銀簽署,被
告關於永豐商銀之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借,
交付之款項亦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才是實際借款人等抗辯
,並不可採,應認被告為永豐商銀借款之借款人。而原告
以抵押物提供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富邦商銀借款,
由富邦商銀逕向永豐商銀支付被告所設定之房屋貸款及利
息餘款合計13,330,000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永
豐商銀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及所附匯款查詢單及還款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7頁),該等事實,堪信屬實。
為債務人即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告代被告清償永
豐商銀債務後,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永豐
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性質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
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
權人永豐商銀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為請求
返還借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償之借款本
金及利息13,330,000元,為有理由。
(三)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1
項、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17,253,000元(計算式:3,923,000元+13,330,000元
=17,253,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第
1項、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6日起(審重訴卷第8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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