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張庭瑄
被 告 信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成
被 告 李雨臻(原名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467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前於民
國113年1月3日邀同被告李進成、李雨臻(原名李亞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
定被告信逸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
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利息則約定為自動撥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2.5%計(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21%)。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信
逸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9日,嗣後即未再
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996,467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另被告李進成、李雨臻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
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節均不爭執,但現在無能
力清償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