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書面道歉等(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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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邱榮煖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間請求書面道歉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
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
之程度。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至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查本件起訴狀所列載被告「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轄之服務據點,並無獨立之法人資格,無法作為訴訟上之適格被告。原告應以書狀重新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否則本訴即不合法。 2 原告應以書狀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應提出書面道歉」究何所指?例:道歉啟事需有那些文字內容、何種大小之篇幅等。 3 原告應以書狀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履行口頭契約」所指為何?即原告應表明該口頭契約之明確契約內容為何。 4 請原告陳報上開「口頭契約」之價額為若干元,或原告因被告履約後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並載明計算式,如有相關證明資料,請一併提出。 5 原告應依上開編號2、3事項所示,重新表明本件訴之聲明,併同補正上開編號1、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6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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