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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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祥(歿)
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
東陳福祥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王寶蓮
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最新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陳福祥已於114年7
月23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亦查無相對人
公司有清算人,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114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707900號函檢附
之變更登記表、陳福祥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7至55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
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陳福祥繼承人陳明正對於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事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難認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詢高雄
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及
徵詢律師意願後,陳穎蓁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陳
穎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認選任陳穎蓁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人系爭
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穎
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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