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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昰宏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昰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對該公司所負債務
    係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其配偶潘畇妡),該公司於潘畇妡之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不動產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已就
    債權全額受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
    卷第131-137頁)在卷可考,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再列該公司為債
    權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
    並於同日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因其負債
    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114年4月15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07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全體普通
    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
    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5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罹患精神官性憂鬱
    症、腰椎神經退化等疾病,陳稱從事臨時看護工,於114年5
    月至115年1月收入共133,000元(平均每月14,778元,計算式
    :133000÷9=1477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於114年11月間因住院,無工作收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109,32
    5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9-120、161-165、169-17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5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7-3
    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77-78頁)、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21-127頁)、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9頁)、收入切
    結書(本院卷第171頁)、看護個案資料(本院卷第173-179頁)
    、工作照片(本院卷第181-1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入帳
    資料(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於114年5月至9月共支出54,000元(無房租,平均每月10,80
    0元,計算式:54000÷5=10800);114年10月至115年1月共
    支出54,000元(含房租,平均每月13,500元,計算式:5400
    0÷4=13500)等語(本院卷第162、193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各約14,559元、15,403元
    。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5月至9月住在其配偶潘畇妡所有
    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114年10月起因該房屋遭強制執
    行拍定,與潘畇妡共同租屋居住而分攤房租等語,並提出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第131-137頁)、
    潘畇妡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9-142頁)為
    證。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前開標準,堪
    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負擔其
    子女林○羭、林○妤之扶養費,於114年5月至115年1月共負擔
    24,000元等語(平均每月2,667元,計算式:24000÷9=2667
    ,本院卷第162、193頁)。
 ⑷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4年5月至115年1月間從事臨時看護工之
    固定收入,扣除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所主張之扶養費
    數額後,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1000)。又其於114年11月間所領取保險給付109,325元
    ,雖非屬固定收入,然仍可用以支付此段期間之各類開銷及
    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實際
    上將因領取前開保險給付而減少,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顯有餘額,則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罹患精神官能症,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508,788元
    【畇妡企業社202,000元、畇妡企業有限公司25,250元、中
    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360元、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131,178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50,000元】
    、39,829元(信義醫療財團法人1,868元、有限責任臺灣第二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2,781元、國軍臺北財務組6,254元、財
    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3,127元
    、國泰人壽25,799元;以上均應計入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
    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337元),於113年5月1
    6日以保單借款6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於111年11月理賠其
    60,375元,112年1月理賠其42,000元,同年3月理賠其94,12
    5元,同年5月理賠其37,875元及116,995元,同年6月理賠其
    3,750元、15,000元及18,750元,同年8月理賠其45,375元,
    113年4月理賠其37,875元;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
    日各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理賠25
    ,835元、10,134元(更卷一第414-415頁);於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7日、4月12日、5月23日、7月11日、9月15日、1
    13年4月22日各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各11,200元、7,700元及
    17,500元、7,000元、20,300元、2,800元、8,400元、7,000
    元(更卷一第416-422頁、更卷二第97頁);於113年4月22日
    領有全球人壽理賠金34,000元(更卷二第97、80頁);於113
    年5月28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理賠金25,000元;於111年11月2日領有國軍高雄財務處所給
    付之10,000元。又畇妡企業社於111年3月29日設立,原為獨
    資,由債務人任負責人,於111年5月23日變更為與其配偶潘
    畇妡及其胞弟林昰辰合夥(三人出資額各400,000元、300,00
    0元、300,000元),於111年11月23日歇業,111年5月及6月
    、7月及8月、9月及10月、11月及12月銷售額各423,000元、
    438,000元(另有進貨及費用61,371元)、0元(另有進貨及費
    用21,457元)、0元;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月23日經
    營畇妡企業社,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該企業社平
    均每月營業額123,000元,於111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25,25
    0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其後陳稱該企業社於111年5、6
    月淨利423,000元,同年7、8月淨利376,629元,同年9、10
    月虧損21,457元,同年11月營業額0元等語(更卷二第155頁)
    ;關於債務人經營畇妡企業社之實際獲利,應以111年5月至
    12月之銷項總額扣除進項總額,再依債務人之合夥出資額比
    例4/10計算,則債務人之個人獲利即為311,269元【計算式
    :(423000+000000-00000-00000)×4/10=311269,不再採計1
    11年申報所得中畇妡企業社及畇妡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
    次,其於112年2月7日至5月18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於112年5月18日至6
    月7日則為兼職業務專員,於112年3月至6月領有薪資及勞健
    保補款共31,987元;於112年7月、8月收入各3,127元、25,7
    99元;於112年9月5日至26日參加居服員照護課程,無收入
    ;於112年10月任職於有限責任第二照顧合作社,期間薪資7
    81元(已包含於112年申報所得中);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
    年1月25日任職於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下稱基
    督教醫院),同年11月領有薪資1,868元(已包含於112年申報
    所得中);於112年11月6日領有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3,995元,其陳稱係網路平台接案之看護費用等語(更卷一
    第366、497頁);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擔任看護(雇主冉
    啟沛、潘建章、劉志偉、胡金殿、黃崑政、夏悠賀唯等人)
    ,各月收入依序為27,000元、33,000元、22,000元、22,000
    元、29,130元、12,000元。再者,其於111年4月至112年6月
    與陳秉楓合資投資「阿性情趣無人商店」,於111年7、8月
    實際獲利各30,554元、43,480元,同年10月至12月實際獲利
    各7,536元、22,777元、24,008元,112年1月、3月實際獲利
    各25,566元、32,261元,同年5、6月16日實際獲利共65,356
    元,以上合計251,538元(更卷二第259頁);於111年10月6日
    、112年1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1,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⑵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23-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
    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99-508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一第165頁)、存簿資料(更卷
    一第343-447頁,更卷二第21-127、245-257頁)、診斷證明
    書(更卷一第509-5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二第31
    3-319頁)、基督教醫院回覆(更卷一第115頁)、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陳報狀(更卷一第195-197頁)、
    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181-185頁)、補正狀(更卷一第279-28
    3、495-497頁,更卷二第7-9、151-157、347-349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一第547-549頁)、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更卷一第557頁)、網路平台接案資料(更卷一第551-55
    6頁)、從事看護工作照片(更卷二第129-139頁)、阿性情趣
    無人商店之營收訊息、應收帳款明細表、合約書、外觀照片
    、營收明細(更卷二第159-195、25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
    一第189-1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247-277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493-49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更卷一第167-1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
    第141-162、203-223頁)、畇妡企業社111年11-12月至113年
    1-2月銷售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一第323-337、339
    -341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一第201頁)等附卷可
    證。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0,346元等語(無房屋
    租金,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
    而債務人陳稱其當時居住在其配偶潘畇妡所有房屋,無房屋
    費用支出,則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08
    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346元,既未逾此範
    圍,應可採計。
 ⑷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子女林○羭、林○妤之扶
    養費,每月各2,000元等語(調卷第13頁)。查林○羭為104
    年生,林○妤則為106年生,當時均就讀國小,於111至113年
    均無申報所得;於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5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一卷第461-471頁、本院卷43-45、61-63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07-113頁)、就學證
    明(更一卷第449-45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一卷第45
    7-459頁)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復無財產,自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債務人之配偶潘畇妡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971,676元、916,833元,當時名下有1993年及2022年出
    廠車輛各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473-479頁)可參。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及潘畇妡之經濟狀況,認其等
    所負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又林○羭、林○妤與債
    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而以13,088元為限,並由
    債務人與潘畇妡按前開比例負擔,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額以
    5,235元(計算式:13088×2×0.2=5235)為度,債務人主張每
    月負擔林○羭、林○妤之扶養費共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
    為可採。
 ⑸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39,663元(計
    算式:39829+60000+60375+42000+94125+37875+116995+375
    0+15000+18750+45375+37875+25835+10134+11200+7700+175
    00+7000+20300+2800+8400+7000+34000+311269+31987+3127
    +25799+3995+27000+33000+22000+22000+29130+12000+2515
    38+1000+1000+6000+25000+10000=0000000),扣除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共248,304元(計算式:10346×24=248304),及林
    ○羭、林○妤之扶養費共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
    ,尚有餘額1,195,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額為0元,低於前開
    餘額1,160,359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本院卷第79-105、111-11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
    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曾於11
    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前往韓國首爾,於112年8月19
    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
    月17日出境前往越南河內;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後,於113年1
    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並於114年8月28日
    至同年月3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以上出境,均與其子女林
    ○羭、林○妤同行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1
    、41、59頁)在卷可考。其出境頻繁,於112至114年間,曾5
    度出境,其中出境時間在其聲請更生後,更有2次。且其出
    境之國家、地點均不同,顯係以旅遊為目的,而於聲請更生
    (嗣改聲請清算)後,未曾取得本院之許可,亦未曾揭露其出
    境旅遊之資金來源及必要性,則其所為,有違消債條例第89
    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
    務之規定。
 ⒊債務人於112年3月至113年4月間,曾密集使用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消費金額共25
    4,114元,尚有247,877元信用卡債務本金未償還,其中包含
    以信用卡分期給付大量之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台灣人壽、
    全球人壽之保險費,及於113年1月23日向「柏欣旅行社有限
    公司」刷卡消費56,000元(該筆交易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4
    9,763元未償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可憑,其前開
    「柏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有高度可能係用以支付
    其與其子女林○羭、林○妤於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出境
    前往越南河內之旅遊費用。又其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當庭聲請更生,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其及受其扶養之人自
    當日起回溯2年內是否有出國,其陳稱:112年全家人跟團去
    越南玩,全部約花70,000元等語(調卷第107頁),惟未據實
    陳報其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出境前往韓國首爾之事
    實。而其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曾就其多次出
    境旅遊之資金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本院
    審酌。甚者,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調查程序詢問其近幾年是
    否曾出國時,其猶陳稱:沒有(本院卷第164頁)。是以,顯
    可疑債務人未據實說明或陳報,可信債務人有其他來源可支
    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
    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
    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
 ⒋參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聲
    請前2年間卻曾3次出境旅遊,於聲請後亦有2次出境紀錄,
    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又債務人或推
    諉陳稱:前開各次出境旅遊費用,均由親友資助等云云。然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出國旅遊者之費用,如無反證,應推
    定係由本人支出,倘債務人未能提出當時係由親友以匯款或
    刷卡等方式支付機票、旅遊之直接證明,即應認出國旅遊費
    用係其債務人自身所出。況且,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或清算
    ,自有生活儉樸義務,縱有親友願無償資助出國旅遊,亦以
    婉拒為宜。否則,以債權人之觀點,如有親友願資助債務人
    ,與其供其出國旅遊,不如提供資金並督使債務人還款,則
    其出國旅遊,對未能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
    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
 ⒌依上,本件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
    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
    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規定之情形。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79-115頁),債
    務人則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外,本件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則本
    件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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