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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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佩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佩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
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第16號裁定認定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號裁定確
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
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69、109-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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