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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佩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佩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
    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第16號裁定認定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號裁定確
    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
    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69、109-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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