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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顯謨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
    於114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32,180元
    、231,637元、79,981元,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8股;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均為團險。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在高雄市私立新永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
    稱新永駕訓班)擔任兼職教練,於112年5月至9月薪資共181,
    980元,112年10月薪資2,000元,112年11月薪資1,050元,1
    13年7、8月薪資各39,985元,113年9月薪資2,250元,114年
    4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3,950元、13,950元、31,900元、65,0
    00元,8月44,800元、9月16,300元、10月12,600元、11月11
    ,900元、12月32,000元;另於112年5月至114年6月擔任臨時
    清潔工(介紹人:黃桂秋),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除113年
    3月14,200元外,清卷第295頁),每月薪資16,000元,於113
    年9月至114年6月(除113年12月14,600元外),每月12,600元
    。
 ⒊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20,
    446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12元;於114
    年3月11日、20日領有廢車回收各1,000元,於114年3月10月
    領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80元,114年3月17日領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469元(清卷第頁97-9
    9頁),其陳稱前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係
    因購買代步車報廢後之退款等語(清卷第281頁);自陳於114
    年3月因報廢代步車,獲取11,500元及環保局補助1,000元等
    語(清卷第頁329頁);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陳稱成年子女未
    給付扶養費等語。
 ⒋聲請人之父蔡必卿於104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承;
    聲請人陳稱蔡必卿生前原有房、地各1筆(即高雄市苓雅區武
    義街房、地),於101年10月間由其3位胞兄共同取得,蔡必
    卿過世後,其胞兄欲出售房地換價,而欲將房地售予聲請人
    ,惟因其無資力,乃由其長子蔡岱麟貸款購入等語(清卷第3
    11頁)。
 ⒌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清卷第7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8頁)、勞、健
    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5-38頁,清卷第297-302、77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93-99
    頁)、蔡必卿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清卷第225-228頁)、新永駕訓班回覆(清卷第49-50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59-265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卷第303頁)、黃桂秋(介紹人)證明書(
    清卷第283頁)、114年6月之工作照片(清卷第285-191頁)、
    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95頁)、補正狀(清卷第61-65、277-27
    9、311-313、3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47-76頁)、
    新光人壽函(清卷第229-23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2
    43-246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7-255
    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
    參。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4年
    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新永駕駛班、清潔工、老年年金
    )27,012元【計算式:(13950×2+31900+65000+44800+16300+
    12600+11900+32000+12600×6)÷12+512=27012】,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支出16,
    000元(調卷第13頁),自114年3月起每月支出約14,200元(
    清卷第32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
    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
    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長子蔡岱麟名下房屋內,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
    :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200元,既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4,200元後,尚餘12,812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1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86,587元(調卷第59、101、85
    、67頁,清卷第5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
    約36年(計算式:0000000÷12812÷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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