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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玟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玟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
    月清償16,14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7年12月經通
    報毀諾,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卷第231、253頁)
    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並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5、585-589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18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
    後述)、與前配偶洪維隆所育子女黃○峰(00年0月生)之扶
    養費用4,988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式:〔13189×(1-24.
    36%)〕÷2=49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後,已
    難負擔每月16,14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3
    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原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12年10月26日
      辦理報廢(見本院卷第395-397頁);至聲請人之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
      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101-103頁)、113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3-44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91-595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95-300頁)、信用報告(卷第285-293
      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585-5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79-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1-216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
      53-5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2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9頁)、車輛異動
      登記書(卷第395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卷第3
      97頁)、存簿(卷第41-45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311
      -33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5、309頁)、大仁科技大
      學函(卷第559-563頁)、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
      設高雄市私立方福居家長照機構函(卷第613-623頁)、
      宏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宏福居家長照
      機構函(卷第597-603頁)、增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附設高雄市私立增福居家長照機構函(卷第605-611頁)
      、勞務收入明細(卷第569-57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557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25-227頁)、
      中華郵政函(卷第259-265頁)、台灣人壽函(卷第233-2
      52頁)、元大人壽函(卷第409-413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419-438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15-417頁
      )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見卷第277頁),租金補助應由聲請
      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每月清潔零工及居服員臨時工每月
      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2,300元(計算式:29,500+5,6
      00÷2=32,3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
    見卷第59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39-349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與配偶王O義所育長子王○,每月支出扶
    養費9,500元(見卷第595頁)云云。然查:
  ⒈王○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2月起迄今領取補助、保險
      給付等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1-355頁)、11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5-457頁)、學
      費繳費收據(卷第3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9-2
      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53-555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7-373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卷第359-365、501-517、521-525頁)、台灣人壽函
      (卷第233-252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主張與王O義共同
      負擔王○之扶養義務,可以採信。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
      ○與聲請人租屋同住(見本院卷第277頁),租金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則聲請人應負擔計7,280
      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子女扶養7,280元後,剩餘5,77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1,696,179元(卷第295-300頁),扣除新光人壽、中
    華郵政、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
    120,44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
    式:(1,696,179-120,442)÷5,772÷12≒23】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5,781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21,046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元 (卷第225-2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7,371元 (卷第259-265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66元 (卷第233-252頁)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卷第409-41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2,450元 (卷第419-438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351元 (卷第415-417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清潔零工及居服員臨時工收入 112年2月起迄今 每月29,500元 (本院卷第275、309、565-567、593頁)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12月 每月500元 (卷第553-555、593頁)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1月17日 3,066元 (卷第45頁) 4 大仁科技大學接受照顧服務員職前平日專班訓練補助金 113年7月1日至29日 13,400元 (卷第559-563頁)  5 發票獎金 113年8月12日 10,000元 (卷第557頁)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12月 每月500元 (卷第553-555頁) 郵壽還本給付 113年2月21日 6,000元 (卷第511頁)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9月10日 1,723元 (卷第359頁)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3月6日至114年2月14日 38,180元 (卷第363、503、507、521頁) 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至114年2月 22,000元 (卷第363-365、50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至114年2月 94,334元 (卷第363-365、503、507、521頁)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至114年3月 96,053元 (卷第233-252頁)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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