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0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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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慧珊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865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9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
金147,469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人壽)保單解約金23,09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44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2,568元。至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保單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在工地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8,6
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個人險及車險理賠金共193,332元;
聲請人之妹温雅玲資助聲請人之子女保險費,聲請人之温李
麗娟資助聲請人之保險費,每年約56,623元,聲請人之弟温
建霖則資助聲請人之生活費,每月2,000元;112年4月領全
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前配偶郭建宏於離婚後死亡,所遺保險金,全數由
郭建宏之母郭謝美珠領取,聲請人及其子女均未領取。又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未受理或核定被繼承人郭建宏遺產稅案。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273-2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6-15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58-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3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1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調卷第5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1-1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
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7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7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81-8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85-87
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91-95頁)、合庫人壽函(更卷
第99-101頁)、富邦產物公司函(更卷第103-105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07-1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
第111-145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47-15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53-155、271-272、337頁)、聲請人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163頁)、工作行事曆紀錄(更卷第165-172頁
)、自提保單資料(更卷第205-219頁)、存簿(更卷第221
-227、285-289頁)及温雅玲(妹)、温李麗娟(母)、温建霖(
弟)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53-257頁)、郭謝美珠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251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25-3
2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1年12月起迄今在
工地擔任掃地工之每月薪資收入28,600元,加計其弟温建霖
資助之生活費每月2,000元,每月共30,600元,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50
0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57頁),並提
出其父温福島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更卷第173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500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子郭○倫、郭○
宸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5,000元,共13,000元(更卷
第158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郭○倫係103年生,次子郭○宸係109年生,現分
別就讀國小、幼兒園,其等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2年4月各自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
貼或補助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49、6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3、67-7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5、7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5-185、277-28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7-199、201-203頁)、
存簿(更卷第229-243、295-30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247
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1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及學雜費收據(更卷第293
頁)等在卷可考。
⒉審酌郭○倫、郭○宸均未成年,自有受其等父母扶養之權利,
而其等之父郭建宏於110年1月22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更
卷第263頁)可證,則其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郭○
倫、郭○宸居住在聲請人之父温福島所有而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之房屋,未負擔租金(更卷第173、261頁),可認其等並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29,118元(計算式:14,559×2=29,118)。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負擔郭○倫、郭○宸扶養費共13,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
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
500元及子女扶養費13,000元後,剩餘1,1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346,501元(調卷第91、99-101、121頁、更
卷第329-3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9,833元(計算式:28,
865+398+147,469+23,092+7,441+52,568=259,833)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346,501-25
9,833)÷1,100÷12=82,本裁定採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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