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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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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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婉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
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月
清償24,568元,惟聲請人僅清償2期即毀諾,經滙豐銀行通
報於111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
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2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更卷第29、437-471頁
)可參。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
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前此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
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
17,416元(詳後述),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款項24,568元,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聲請更生,
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7,742元、602,514元
、626,01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16,14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822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
能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任職,擔任個案管理師,112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490,681元,1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68,
880元,114年1月至5月收入共219,715元。113、114年有霸
菱東歐基金配息各10元、美金1.21元,截至114年9月12日止
,配息共美金317.9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9-70、331-33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2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7-3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3-5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35-3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
73-175、189-225頁)、職訓中心函(更卷第119-123頁)、
工作證及名片(更卷第141頁)、薪資單(更卷第143-171頁
)、自提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更卷第351-355頁)、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3-480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業務處函(更卷第433-435頁
)、富邦人壽函(更卷第117-118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
481-48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9-111頁)、宏泰人壽
保單(更卷第125-12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
至5月任職於職訓中心之平均每月收入43,943元【計算式:2
19715÷5=4394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4,300元,更卷第19、131),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177-18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母鄭素梅及
其子薛○安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10,000元等語(更卷
第1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鄭素梅係50年生,與聲請人之父劉先義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鄭素梅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營
利、利息所得)各為48,643元、334,397元、60,006元,名下
有屏東縣土地一筆,現值金額2,234,260元,並有中華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每
股10元)共24,16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7-30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0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在卷可考。觀之鄭素梅前開營利
、利息所得,可見其於111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領有金融
業或債券利息共43,099元,112年自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領
有金融業或債券利息共189,416元,113年自臺灣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領有金融業或債券利息
共47,299元,各該年度並均領有相當之現金股利,堪認鄭素
梅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股票或債券投資,而聲請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鄭素梅有何無謀生能力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
事,則以鄭素梅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鄭素梅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
。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與前配偶
薛世昌於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139號判決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薛○安(108年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薛世昌單獨任之,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薛○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薛世昌關於薛○安之
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陳稱:伊因經濟困難無法全數給付,
經與薛世昌協商,每月先給付3,000元扶養費,並負擔每月
薛○安之健保費748元、保險費約2,000元,待薛○安滿10歲後
再增加扶養費等語,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47頁)、補正狀(
更卷第131-1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139號判決(更卷第229-243頁)可參。又薛○安於111至11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2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
5,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5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於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1-32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23-3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更卷第343-34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前
開離婚判決,每月固須負擔薛○安之扶養費10,000元,然其
目前實際負擔金額較少,而聲請人陳稱薛○安目前與薛世昌
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更卷第133-135頁),爰自薛○
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應與前配偶薛世昌共同負擔,而
認聲請人目前負擔薛○安之扶養費,以7,280元(計算式:145
59÷2=7280)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9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7,41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82,485元(更卷第19-2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0000000÷1741
6÷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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