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琳絜(原名:黃如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予免責
(下稱第3號裁定),且該裁定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應計入相對人之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06
3,910元(下稱售屋所得款項),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1,346,96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僅為245,820元
,故相對人應繼續清償達1,101,143元(計算式:1,346,963
元-245,820元=1,101,143元),方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其中抗告人債權比例為73.66%,則
相對人應至少再清償781,638元。然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將上開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售
屋所得款項計入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礎,於相對人僅繼續清
償普通債權人40,000元即予以裁定免責,實則原裁定所認之
計算基準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
定)並未認定售屋所得款項不應列入,因此,該部分判斷應
以第3號裁定為判斷依據。再者,依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意旨,亦認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免責時,受理之法院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數額、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事實,應受原不免責裁定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是本件應依第3號裁定為計算基礎。綜上,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免責,所為未符法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
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
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
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101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參照)。又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
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
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45,820元,經本院
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後,再經本院第3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係由第10
號裁定受理,仍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嗣相對人依第10號裁定所計算之數額(詳後述),繼
續清償總計40,000元後,向本院聲請免責,由原裁定受理,
經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從而為准許免
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之卷宗核閱屬
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第3號裁定為基準,即就相對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入相對人之售屋所得款項1
,063,910元,然該第3號裁定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第1
0號裁定之本院合議庭重為審理,並經本院於第10號裁定理
由中敘明:「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4,856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1,803元後,
尚餘283,053元(計算式:674,856-391,803=283,053),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45,820元,低於前揭餘額,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內容詳見本裁定附表】)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亦即,第10號裁定實已明確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為674,856元,而未將相對人之108年7月15日售
屋所得款項1,063,910元予以計入,此從第10號裁定另於該
裁定附表一中具體計算出相對人應繼續清償若干數額(即37,
233元【計算式:283,053-245,820=37,233】),並於結論段
已清楚指出相對人依該附表一繼續清償,即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亦足印證。則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第10號裁定並未認定售屋所得款項不應列
入,該部分判斷應以第3號裁定為判斷依據等語,係容有誤
會,難認可採。
㈢又審酌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售名下房地(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39號卷【下稱債清卷】第241頁),並於108年8
月12日帳戶收到售屋所得款項(本院卷第35頁),復經相對人
已陳明其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償還母親470,000元
、次女200,000元,同年8月16日償還長女300,000元,並於1
09年12月19日長女結婚時,按習俗購置家電、金飾共60,000
元,剩餘33,910元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等情,並
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債清卷第245頁)、長女簽立之切
結書(債清卷第247頁)、次女簽立之切結書(債清卷第250
頁)、為長女購置之家電及金飾照片(債清卷第254-257頁
)、母親之存簿(債清卷第246頁)、長女及次女帳戶交易
明細(債清卷第248、251-252頁)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所稱
售屋所得款項並無剩餘,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難認毫無所
憑;併參以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
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期間起訖應自109年8月起至1
11年7月止,計算之起日距離前開相對人收到售屋所得款項
之時間即108年8月12日,實已相隔近1年之久,時間非屬相
近,然第3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上開售屋所得款項應予計入
之理由。末衡以第10號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復未能指出第
10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基於其後受理聲請
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
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考量,原裁定自應以第10號
裁定作為繼續清償數額之基準。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第3號
裁定為計算基礎等語,無從憑採。
㈣復依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
查相對人已依第10號裁定繼續清償總計40,000元,並主張其
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數額詳見原裁定附表),經原
裁定調查後認定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卷內繳
款證明、陳報狀等證可佐,故認相對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從而為准許免責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曾向抗告人申請前置調
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之計算期間應自108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等語(本院
卷第45頁),然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第1項)債
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由此可知,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方會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確係於111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債清卷第1頁聲請狀其上本院收
案章戳在卷可稽,與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不符,是本件歷審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期間,係以111年7月15日作為基準,核無違誤,此
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洪韻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即第10號裁定之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035元 (73.66%) 24,677+156,401= 181,078元 208,497元 27,41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1元 (5.44%) 1,825+11,560= 13,385元 15,398元 2,01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38元 (1.51%) 505+3,204= 3,709元 4,274元 56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79元 (5.57%) 1,865+11,823= 13,688元 15,766元 2,0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3元 (4.44%) 1,487+9,427= 10,914元 12,568元 1,654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10元 (5.11%) 1,710+10,840= 12,550元 14,464元 1,914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28元 (1.79%) 599+3,799= 4,398元 5,066元 668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53元 (2.48%) 832+5266= 6,098元 7,020元 922元 總計 2,348,587元 33,500+212,320= 245,820元 674,856-391,803 =283,053元 283,053-245,820 =37,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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