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姈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保單,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使伊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
    032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受理,嗣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受理;又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328號
    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國泰人壽函復已依前
    開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83,397元,三商美邦
    人壽及遠雄人壽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三商美邦人壽陳稱聲請
    人之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遠雄人壽則陳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僅108,358元等語,本
    院業於114年8月21日將前揭異議情事通知安泰銀行,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對國泰人壽保單之強制執行部分,
    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7
    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61號強制執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35344號、137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併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程
    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
    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不足
    73,365元,未達扣押標準,毋庸扣押等語,而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於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通
    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同法院於114年8月7日撤銷上
    開執行命令;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程序(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93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駁回聲請),
    並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9661號、135344號、13723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業
    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96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有執行
    命令附卷可參(卷第9-10頁),並經調閱本院前揭各該卷宗
    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依上,安泰銀行對聲請人關於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
    之強制執行,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且經三商美邦人
    壽、遠雄人壽聲明異議,本院已於114年8月21日分別通知債
    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對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起訴之證明,
    則就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如安泰銀行未於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本院自得依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
    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況且,單純扣押命令,尚不
    致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事後安泰銀行確對三商美邦
    人壽、遠雄人壽起訴,亦無裁定停止對三商美邦人壽、遠雄
    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次,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本院既已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且本院業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部分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國泰
    人壽保單部分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執行程
    序,已足以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則聲請人再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328號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