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 告 人 李香諄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
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融資借款,至民國114
年10月時,因嘉賀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按期向相對人清
償本息,然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
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嘉賀公司現
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資金挹注,待時機成熟,目前資金
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
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
否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
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情,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4年8月1日 1,8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0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