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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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鍾依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250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
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無從審酌,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2年
10月20日於網路購買商品而消費一筆共新臺幣(下同)59,8
50元款項(下稱系爭交易款),該交易係採「OTP簡訊驗證
模式」之網路交易,即由消費者於消費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
資料後,再由系統自動發送內含「交易卡號末4碼、刷卡金
額及網路交易密碼」簡訊(下稱系爭驗證簡訊)至其所留手
機門號,雖系統顯示當日6時42分許有回傳上開系爭驗證簡
訊,惟上訴人於當日6時43分至6時44分間,即多次撥打被上
訴人客服專線,告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上訴人卻未阻止
系爭交易款發生,顯非上訴人之責,且上訴人查遍手機簡訊
均未見含有OTP授權碼之簡訊,是原審認定係上訴人本人回
傳授權碼,而認定系爭交易款為其所消費云云,係屬臆測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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