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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履行(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司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
5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因其任職之公司營運下滑,致聲請人近三個
    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14年6月新臺幣(下同)34,213元、114
    年7月33,212元、114年8月32,234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爰聲請自114年8月起至11
    5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等為證,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
    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
    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
    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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