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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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債 王炎輝
務人
代 理 人 高紹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黃勝豐
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行銷股份
權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98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95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7,995
元、7,981元、1,29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均
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均低
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
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5年2月6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8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
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
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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