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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鍾佳鈴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
    114年12月1日合併,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其已依法聲明承
    受本件原新光行銷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有債務人陳報狀及
    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
    ;其他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因解約金價值未達新修正保險法第
    123條之1所定標準不得強制執行,故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存款及國泰人壽解約金共計新臺幣378,341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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