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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雅庄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101年出廠之汽機車
    各一輛、存款加總金額不足千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並未投保,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汽機車車齡已逾13年以上認無
    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存
    款扣除解繳手續費後所剩無幾,無分配實益,亦不予變價;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及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下
    稱國泰人壽)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依新修正保險
    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國
    泰人壽函文可稽。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
    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12月1日雄院國
    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
    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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