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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林久子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孫馥禎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萬1,05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14萬6,36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投資現值1,41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企銀)存款1,91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存款79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
    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萬6,729元(即依1
    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均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均
    不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36萬1,052元、中華電信投資現值1,410元、銀行
    存款1,995元,合計36萬4,45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
    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
    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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