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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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張簡明祺
○○ 號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橋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2.次查,債務人主張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與配偶
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長女,另需與扶養義務人共3人
共同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父母親各領有國民年金之老人年
金、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津貼、母親另有勞保勞年年金新台幣
(下同)4,365元,共計1萬2,726元。
3.按債務人收入若干為事實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決定是否逕行認
可更生方案時,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
力,非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提出更生方案時之履行能力為準
(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4.另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公司,但具狀表示11
4年薪資收入遠低於113年度,依據114年1月至10月薪資單,
加計該期間所領之生產獎金與差額獎金,月平均為3萬9,091
元,事實調查結果確實遠低於113年度之月平均收入,依據
上揭意見,應以114年度最新收入狀況預估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因此本院認應以上該平均月收入,
加計債務人113年春節前所領年終獎金之月平均5,916元,共
計4萬5,007元作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上並有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9月22日
與同年11月14日陳報狀、薪資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1萬1,345元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命補正最新薪資單時,自行於
114年9月22日陳報願意另提出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萬6,000
元,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該另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
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生活費1萬7,303元,長女
扶養費8,651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767元,但無房屋支出,
且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僅能以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1萬4,559元計算,
因此個人生活費為1萬4,559元,長女扶養費7,280元,父母
親扶養費各4,219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4萬5,007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於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0306 6.65% 106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60.22% 9635 創鉅有限合夥 53658 2.96% 47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36144 7.52% 120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40256 2.22% 355 遠傳電信公司 22000 1.22% 195 合迪公司 347592 19.21% 暫保留 債權總額 1,809,950 每期金額 16,000 清償成數 約63.65% 還款總額 1,15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說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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