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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曾東裕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目前於翔晴清潔石材社任職,114年12月及115年
    1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62,744元(114年11月及115年2
    月工作日非全月故不予列計),平均每月31,372元,有該人
    勞保投保資料、114年11月至115年2月工作紀錄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扶養母親(50年生),以上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7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已停效、於富邦產物之
        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於南山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
        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
        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
        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5千元,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及扶養費、
        房租合計為26,528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
        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再
        撙節開支、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5,178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81,683     745 台新銀行 258,478    1,060 台北富邦銀行 111,388     457 凱基銀行 108,144     44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94,510     798 良京實業公司 408,021    1,674 合        計 1,262,224    5,178 總清償金額:372,816元,清償成數29.5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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