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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翔竣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4年6月離職後從事活動臨時工,目前無勞保
    在保,114年7月至115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35,957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工作記錄在卷可稽。又查
    聲請人名下尚有100年出廠之汽車及112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
    ,汽車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
    工作必要之交通工具,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車價值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經列載
    於債權表;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5、
    110年生),現已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以上有行照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補助查詢資料
    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凱基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
        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分擔租金4千元,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人切結書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
        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再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
        ,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
        出基本上須4,879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5,485
        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970元(
        計算式:15,485+15,485×2÷2+4,000)為限。其自陳目
        前每月生活費用31,0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16,661    2,174 彰化銀行  8,845      37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 57,250     241 和潤企業公司 399,360    1,681註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  20,560      87 合        計 1,002,676    4,220 總清償金額:303,840元,清償成數30.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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