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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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吳乙玄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志豪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
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6號吳乙玄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號債權人吳
乙玄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
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吳乙玄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於同
年月31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乙玄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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