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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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葉朝宗
葉名騏
葉名庭
葉育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182萬8,407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名騏新臺幣18萬6,000元、原告葉名庭
新臺幣18萬6,000元、原告葉育均新臺幣18萬6,000元及均自
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葉朝宗以新臺幣6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
各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182萬8,407元為原告葉朝宗、原告葉名騏、葉
名庭、葉育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翁瑜紋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系爭
保險契約第35條約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保險卷第43頁),因
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受影
響,而翁瑜紋生前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林園區(見審保險卷第
89頁),本院依前揭約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
(下同)182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名
騏18萬6,000元、葉名庭18萬6,000元、葉育均18萬6,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
明為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
更,則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翁瑜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7
月10日經由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保單繳費期為20年、保額為300萬元,保障期
至翁瑜紋滿98歲止,每年實繳保險費為10萬1,871元,截至
翁瑜紋112年10月26日病歿前,歷年保費繳納均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葉朝宗為翁瑜紋之配偶,且為系爭保險
之身故(含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部分)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受益人,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則為翁瑜紋之子
女,即原告等人均為翁瑜紋之法定繼承人。嗣翁瑜紋前因心
臟衰竭造成失能,符合系爭保險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下稱給付表)第6-1-4項次(失能等級7),於112年1月12日
向被告提出上開失能保險金賠付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5月
23日認定翁瑜紋心臟衰竭病變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4
項次,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因翁
瑜紋112年7月份以後,病情出現惡化,於歷經數次手術治療
、住院,並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治療後,醫師以術後狀況判定
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復再因翁瑜紋所受移植之心臟出
現排斥現象,醫師於112年9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明書,以
翁瑜紋上開病症及相關治療經過,加重判定翁瑜紋「胸腹部
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翁瑜紋為此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
提出失能體況加重為給付表第6-1-1項次(即失能等級1),
增加保險賠付之申請,經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認定翁女上
述心臟移植術後所生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3項次(
即失能等級3),而再核付翁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失能
復建補償保險金36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57萬6,000元
及延滯息1萬534元。其後,翁瑜紋於112年10月26日身故,
由葉朝宗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
於112年12月29日給付身故保險金97萬8,000元、失能安養扶
助保險金(貼現)677萬5,050元。然原告等人對被告拒絕認
定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給付表第6-1-1項次有異議
,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3年評字第1550
號評議(下稱系爭評議),認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
給付表第6-1-1項次,被告應依約再給付原告等4人238萬6,4
07元(包含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
額14萬4,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應給付差額164萬
2,407元)。惟被告接獲上開評議結果後仍拒絕給付上開金
額予原告,又關於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
險金差額14萬4,000元,為翁瑜紋生前即112年10月間提出體
況加重理賠申請,受領權人本為翁瑜紋,因被告遲未給付,
於翁瑜紋身故後成為遺產,應由原告4人繼承,經遺產分割
協議每人各自取得18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144,00
0)÷4=186,000】。另關於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應給付
差額164萬2,407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原告葉朝宗為受益人,自為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
應給付差額164萬2,407元之領取權人,加計前述原告葉朝宗
因繼承取得之給付失能保險金差額、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
額18萬6,000元,原告葉朝宗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82萬8,407
元(計算式:1,642,407+186,000=1,828,407)。另關於遲
延利息部分,原告等人均於112年11月9日間備齊理賠申請所
需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應給付原告等4人
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前揭
保險理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者為翁瑜紋本於系爭保險所得請求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
,該等保險金於翁瑜紋身故時,應向翁瑜紋之身故受益人為
給付,因翁瑜紋已經死亡,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之請求
權利應由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取得,葉名騏、葉名庭、葉
育均均非翁瑜紋之身故受益人,卻一同起訴請求翁瑜紋本於
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給付,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被告固不爭執,翁瑜紋曾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已領得原告前述主張保險理賠,惟
關於原告主張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
各級障害之判定」,被告認為應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
起,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就被保險人之體況為失
能程度之基準判斷,其要件為「經6個月治療後」及「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非只要治療超過
6個月,即可認為症狀已固定,系爭保險所設計之「殘廢保
險金」、「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其用意在於事故發生,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進而影響日後長期生活,而予以補償之
機制。由本件翁瑜紋之病程可知,翁瑜紋雖於112年9月27日
取得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翁瑜紋於112年9月27日
失能,惟因翁瑜紋旋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堪認自112年9
月27日殘廢狀態診斷致其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更僅經過1個
月,顯然其失能狀態係因心臟衰竭導致病情持續惡化所致,
屬於死亡之必經過程,故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殘廢」
之認定,非屬「失能終止狀態」,故被告依約礙難給付相關
失能保險金。又關於瀕臨死亡狀態而申請殘廢保險給付之爭
議,於此之前亦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採此見解,即認
為死亡前類似殘廢對暫時性生理狀態,並非殘廢給付之保險
給付範疇。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翁瑜紋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4年7月10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繳費期為20年、保額為3,000,000元
,保障期至翁瑜紋滿98歲止。
㈡葉朝宗為翁瑜紋之生存配偶,且為系爭保險之身故(含失能
安養扶助保險金貼現部分)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葉
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則為葉朝宗及翁瑜紋所生子女,即葉
朝宗、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均為翁瑜紋之法定繼承人。
㈢翁瑜紋前因心臟衰竭病變造成失能,於112年1月間向被告提
出申請失能保險金賠付,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認定翁瑜紋心
臟衰竭病變失能情況符合給付表第6-1-4項次條件,核付翁
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延滯息2萬8,932元。
㈣嗣翁瑜紋於112年7月25日昏倒,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住院期間多次接受手術,醫師以術後狀況,於112年9月
14日判定翁瑜紋「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復再因翁瑜紋所受移植
之心臟出現排斥現象,醫師於112年9月27日再次出具診斷證
明書,以翁瑜紋上開病症及相關治療經過,加重判定翁瑜紋
「胸腹部臟器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㈤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失能體況加重為給付表第6-
1-1項次條件(即失能等級1),增加保險賠付之申請,經被
告於112年12月12日認定翁女上述心臟移植術後所生失能情
況,符合給付表第6-1-3項次(即失能等級3),而再核付翁
瑜紋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失能復建補償保險金36萬元、失
能安養扶助保險金57萬6,000元及延滯息1萬534元(審保險
卷第413頁)。其後,翁瑜紋於112年10月26日身故,由葉朝
宗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並由被告於112年
12月29日給付身故保險金97萬8,000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
金(貼現)677萬5,050元。
㈥葉朝宗對被告拒絕認定翁瑜紋身故前之失能狀況符合給付表
第6-1-1項次表示不服,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以112年10月間申請體況加重時,翁瑜紋體況符合給付
表第6-1-1項次,要求被告應再補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貼
現差額375萬4,950元,經系爭評議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2
38萬6,407元,被告接獲系爭評議結果後,仍拒絕賠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
請賠付時,體況是否符合給付表第6-1-1 項次(失能等級1
即附表註15之判定標準)?如不符合,係符合給付表何一失
能項次?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葉朝宗182
萬8,407元、葉名騏18萬6,000元、葉名庭18萬6,000元、葉
育均18萬6,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提起本件訴訴訟,是否具備當
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主張:其等具有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翁瑜紋之失能保險金差額60萬元
、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差額14萬4,000元部分,就被保險人
翁瑜紋係於生前即112年10月間即提出體況加重理賠申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受領權
人本為翁瑜紋,然因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保險理賠於
翁瑜紋身故後即成為遺產,而原告葉朝宗、葉名騏、葉名庭
、葉育均為翁瑜紋之配偶、子女,亦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
原告提出原告等人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審保險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衡酌上
情,原告葉名騏、葉名庭、葉育均既同為翁瑜紋之繼承人,
則其等本於保險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
理賠,自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其等非保險契約受益人
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翁瑜紋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賠付時,體況是否符合給付
表第6-1-1項次(失能等級1即附表註15之判定標準)?如不
符合,係符合給付表何一失能項次?
1.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2條【名詞定義】第1款、第8款約定: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
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第14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乘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
所得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第16條【失能安養扶
助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自
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
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四乘
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直至保險年齡達98歲
之保單年度末為止,但至少保證給付15次。被保險人身故或
保險年齡達98歲之保單年度末,如領取「失能安養扶助保險
金未達15次時,本公司按未給付之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五貼現計算,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一、被保險人身故時
,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系爭失能給付表第6-1-1項次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失能等級1,給付比
例100%」、第6-1-3「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3,
給付比例80%」註15載明:「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
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審
保險卷第388-391頁、第395-396頁、第399頁)。以此觀之
,上開註15但書所載「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應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
,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雖未具體限定
應以何種方式為判定,然衡情應係以一般醫學判斷可以確認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況已
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自無須再等
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即應認定其符合永久喪失或遺存失能
程度,而應可請求系爭保險金。又依正常老化之生命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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