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毛小萍
蔡金山
蔡昀璁
蔡孟杰
毛李莉
江樹立
方柔諺
李欣誼
賴孟楓
王文吉
簡麗君
王蔡淑珍
陳季溱
王竣鴻
林偲榕
林景堯
林于智
許志良
佟良財
陳秀秋
郭俊佑
郭俊廷
吳家駒
許瑞文
張貴惠
許利安
許晉瑋
許菀庭
梁菀純
郭芷羚
郭依辰
王金花
郭祐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惠
原 告 蔡雯雅
蔡尚軒
蔡黃月娥
馬丞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純
原 告 蘇信義
鐘嬉娟
顏靖倪
林俊宏
林清元
林靖雯
顏羽伶
黃玉芝
吳家旗
吳家宏
吳家榮
李仁美
薛雅鳳
洪婉淑
洪陳綾子
洪昭福
蘇有德
陳雪娥
蘇淑萍
竇秋雲
曾勝祥
蘇錦燕
洪淑玲
洪進來
蔡旻羲
歐騏瑞
佟郁珍
丁怡明
陳世貞
王建智
林亞嬙
薛桂花
王琬婷
王明洲
楊勝珠
吳幸娟
王治潔
尤玉萍
陳俊成
吳靖薰
吳堃榮
施麗敏
陳敏鳳
吳亭儀
黃微惠
洪毅男
馮燕如
劉陽明
林譽興
潘嘉昌
林憶琪(原名林莉榛)
姚汶助
趙修德
張澍盈
賴白雪
廖淑華
蕭阿蜂
林燕賀
魏劉素麗
張晉泰
徐明秋
施芠宜
陳家漾
陳漢杰
藍慧娟
陳楟蓉即陳俐蓉
陳怡儒
藍丁財
趙淑如
林鳳鋒
林黃秀用
劉羽婷
梁益誠
陳敏珠
梁竣傑
徐淑珍
林惠英
許美燕
梁益華
陳慶鳳
黃文志
陳政雄
林滿
王子琪
柯慧儀
楊菀媛
鄧金秋
楊雅惠
潘怡亘
楊郁慧
羅木樹
劉綉貴
張元漢
林虹君
江素貞
林茂堂
林真瑩
陳美芳
王淳嘉
黃秀馨
陳金葉
林玉琦
陳偉展
陳周美花
林慶助
林家卉
陳秀鳳
郭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所示金額,依附表一請
求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秋白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如以
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被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原告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被
告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龍
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五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互公司)均於民國112年8月9日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審金卷一519、521
頁),皆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司
司字第21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
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被告陳秋白為被
告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互公司旗下有被告龍海公司等諸多關係企業(統稱五互集團),被告龍海公司設計並對外推行鑫樂活契約,約定被告龍海公司向簽署購買鑫樂活契約者收取一定金錢,於契約期滿後再返還購買者所繳本金,及額外給付年報酬率約為3.2%至4.04%之增值金。原告受此吸引而分別與被告龍海公司簽署各類型鑫樂活2.0、鑫樂活3.0契約(下合稱鑫樂活契約,立約日、滿期日、契約編號、契約名稱、實繳本金、應領增值金各如附表四所示)。又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後,已按期繳納契約款各如附表四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下稱已繳契約款),詎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突然公告不再營業,位於前金址之總部亦人去樓空,致原告均受有無法取回已繳契約款之損害。被告龍海公司並非銀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商業銀行業,卻以推行鑫樂活契約之方式向購買者吸取資金,並許以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增值金,而於實質上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且陳秋白就此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五互公司亦有收受原告購買契約之款項,被告五互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亦對被告五互公司請求被告五互公司有收受之款項金額。此外,原告竇秋雲依其購買之鑫樂活契約,於契約屆期時本可領得如系爭明細表原告編號57號「應領增值金」欄所示增值金共新臺幣(下同)84,700元(下稱系爭增值金),惟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無法領取系爭增值金之損害,其中有部分契約尚未屆期,鑑於龍海公司已宣布停業,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其與龍海公司間鑫樂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增值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所示金額,依附表一請求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秋白則以:原告並非銀行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及
對象,被告龍海公司對外亦未以銀行業自居,非收受存款又
本院;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均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所載明之契約;又被告陳秋白
並未參與原告購買契約之過程,被告陳秋白無侵權行為;且
原告未取得紅利、禮券、獎金始購買,與有過失;此外,被
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購買鑫樂活契約、繳納款項之事實,業
據提出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立約日、滿期日、契約編號、
契約名稱、實繳本金、應領增值金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07至407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11
4年4月14日以高901號函所檢附之郵政劃撥儲金款單、郵政
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12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641號函所檢附之支票
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9、307至315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約,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核
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主要為契
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公司從事吸金
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
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龍
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五互公司亦有提供帳戶收受原告款項之行為乙節,則
被告五互公司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是因為獲取高額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
資行為,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
原告係被告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為謀高額利息
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充其量亦僅係讓違
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原告對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
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
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
易風險,然鑫樂活契約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
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自難憑
採。
㈣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
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
然查,被告龍海公司遭搜索、扣押僅為檢調單位懷疑不法而
實施之強制處分,並非已確認被告龍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陳秋白有違法之犯行,其後縱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亦同,而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4月21日一審判決
,原告則係於112年12月26日起訴(見審訴卷第37頁),並
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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