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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洪瑞蘭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洪瑞蘭就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
幣41萬2,786元。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原對114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
    保債權人編號第1至5、9至12、14號債權人之債權異議,後
    經本院通知前開債權人,異議人撤回對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
    5、9、10、14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同意無擔保債權人編
    號第1、3、11、12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更正後債權金
    額;雖同意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減縮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但就其逾期申報之訴訟費用主張應予駁回,且主張無擔保債
    權人編號第4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之債權其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異議人請
    求,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
    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
    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有分別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
 ㈠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依法公
    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2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
    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
    且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亦已於114年1月2日受送達,此有本
    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
    陳報內容分別為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4,065元,以及
    自99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之利息232,592元;現金
    卡本金70,610元,以及自95年3月23日起算至113年12月24日
    之利息217,315元,違約金26,325元,共計620,907元。
 ㈢因債務人異議後,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3月10日陳報
    對債務人之利息,自願縮減自102年11月8日起算,將信用卡
    利息更正為130,445元、現金卡利息更正為122,120元、現金
    卡違約金更正為15,546元,此部分依其陳報且經異議人同意
    ,尚無不合。
 ㈣惟查,114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卻增加申報債權時所無之費用1
    ,900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
    ,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不論本件申報人114年3月10日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
    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1,900元,依前開規定,
    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㈤是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412,786元(
    計算式:信用卡本金74,065+利息130,445+現金卡本金70,61
    0+利息122,120+違約金15,546),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關於相對人玉山銀行之債權:
 ㈠相對人玉山銀行於114年1月7日陳報信用貸款本金122,800元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09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95年8月3日,未陳報有經強
    制執行,則該信用貸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至遲
    應於110年8月間即已完成。
 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玉山銀行就債務人時效抗辯之異議陳述意
    見並附具證明文件,但其收受本院114年3月4日、7月28日函
    文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更遑論提出時效中斷證明,有送達證
    書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此該筆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綜上,異議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玉山銀行之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據上述,債務人異議狀所述之主張,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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