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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弘益商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映撰  
被      告  賴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7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益商社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邀同
    被告負責人蘇映撰、被告賴慧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5日起
    至119年8月25日止,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
    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算,若
    未能按期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
    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4年10月24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
    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約定,任1宗本金債務、利息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96萬7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
    被告蘇映撰、賴慧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訴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弘益商社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蘇映
    撰、賴慧卿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
    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96萬7248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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