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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孫連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 年
3 月3 日所為115 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永聰曾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准予更生,並已履行
    更生方案完畢,而相對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曾申報債權,在更
    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曾向本院陳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7 年5 月11日回覆稱:「新臺幣(下同)813,639 元
    列為更生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清償之」,足見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已被確認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處
    理確定,詎相對人現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聲請拍賣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使同一債權前後
    法律性質及處理方式出現重大差異,顯與程序安定性及誠信
    原則未合。
 ㈡其次,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債權金額為739,900 元,並稱該債
    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擔保範圍包含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惟前開債務即係更生程序中曾申報並列
    入813,639 元範圍內之債權內容,該等債權既於更生程序被
    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方案處理,相對人再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主張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就同一債權重複主張
    之疑義,至少已形成重大法律爭議。
 ㈢又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予相對人之
    房屋貸款尚餘1,075,183 元,而本院於更生程序中認定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669,625 元,於行使擔保權後仍不足清償之部
    分為380,354 元,遂列入無擔保債權部分處理,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生活安定並提供子女居住之所,長期竭力負擔房屋貸
    款,期間從未延誤繳款或遭銀行催繳,並於109 年9 月1 日
    將全部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包括前述列入更生無擔保債權部
    分之380,354 元亦係實際全額清償,未享有任何減免或折扣
  ,甚至臨櫃繳納最後一期房貸款項時,銀行櫃員還曾留紙條
    提醒抗告人可辦理清償證明,惟相對人其後竟以陳永聰尚有
    其他信用債務為由拒絕開立清償證明,甚且抗告人於107 年
    8 月將15,900元存入房貸專戶,該款項亦遭相對人以陳永聰
    尚有其他欠款為由逕行轉出抵銷,抗告人自此之後乃均改以
    臨櫃方式繳納房屋貸款,但相對人拒絕開立清償證明並不影
    響房屋貸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該債務確已消滅;況更生程序
    完成後長達多年期間,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表示將就系爭不
    動產實行抵押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主張,抗告人於合理信
    賴法律狀態穩定下生活多年,現突遭拍賣聲請,顯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不符。
 ㈣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於更生程序已被列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
    生方案處理,更生方案亦已履行完畢,其中部分房屋貸款債
    務已由抗告人全額清償,是該債權是否仍得於更生程序終結
    後,再依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拍賣,顯具有重大法律爭議,
    而拍賣抵押物固係以形式審查為主,但倘債權存在與否已有
    實質爭議,不宜逕以拍賣程序處理,否則將使抗告人之權利
    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
  抗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8條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陳永聰於90年10月4 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
    85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存續期間自90年9 月28日起至130 年9 月27日止,約定依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嗣陳永聰
    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 條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而陳永聰陸續於90年9 月25日、94年3 月18日
  、92年2 月10日、93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及於94年1 月1 日
    併入相對人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申請私
    房金信用貸款、銀行白金卡及現金卡等,並據此向相對人借
    貸款項,詎陳永聰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就私
    房金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133,188 元及已計未收款2,810 
    元、白金卡部分尚欠本金188,301 元及已計未收款202,630 
    元、現金卡部分尚欠本金102,958 元及已計未收款110,013 
    元,暨依各該契約約定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
    償,且因約定書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相
    關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影本、借據影本、私房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白金
    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影本、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信貸-債權計算書
    影本、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影本、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債權計算書影本、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89、99
    至105 頁),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
  ,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陳永聰業經裁定准予更生,並已
    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於更生程序中已被確
    認為無擔保債權並納入更生處理確定,且其已於109 年9 月
    1 日將全部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房屋貸款債務已消滅,相對
    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云云。然而,關於抗告人
    主張房屋貸款債務已消滅之部分,此部分本非相對人本件主
    張債權之範疇,此觀之相對人聲請狀載明該部分貸款已結清
    即明,惟此並不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仍得就未清償之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觀之系爭更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 月9 日函文內
    容(見本院抗字卷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二、三,原審卷第159 
    至167 頁),除系爭更生方案所載債權外,相對人對陳永聰
    尚有房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具擔保及優先
    權之債權存在,陳永聰仍應依原契約清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且更生程序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
    利,則相對人針對該部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非毫無所據;至於抗告人或陳永聰是否均已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完畢、更生方案是否均已履行暨履行後之效力、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均已消滅,誠屬本件債權債務之實體上
    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更無從以此作為請求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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